国晖北京- 参加足球比赛时骨折,可以请求对方球员赔偿吗?

发布日期: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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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北京律所找国晖,国晖北京帮您忙。今天,国晖北京律所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参加足球比赛时骨折,可以请求对方球员赔偿吗?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近期,欧洲杯赛事火热上演,足球是一项以脚为主,控制和支配球,两支队伍按照一定规则在规定的场地内互相进行进攻、防守对抗的体育项目。足球比赛激烈而惊险,受伤在所难免。若是不小心踢伤他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简述

    2015年4月,L市体育局按照上级相关部门的安排,确定举办该市第五届全民健身运动会,并以“L体字【2015】1号”文件的形式向市直各部门下发通知(即《关于举办L市第五届全民健身运动会的通知》,并于同年6月16日再次以“L体字【2015】15号”文件形式下发通知(即《关于举办中国体育彩票L市第五届全民健身运动会足球比赛的通知》),同时L市体育局制定了相应的足球比赛规程、规则和竞赛日程。2015年7月26日,A队和B队进行了比赛,A、B两队均系民间自发组织的球队。比赛过程中,A队队员陈某发生腓骨骨折,住院手术。陈某认为是B队队员郎某故意导致自己受伤。

    三位足球裁判认为郎某犯规,但不属恶意犯规,更不是有意伤人。陈某不认可裁判结果,请求调出场地录像。但是L市体育局已经删除了录像,称监控无法拍摄到比赛场地,没有提供比赛录像。2015年9月陈某将郎某和L市体育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

    陈某能否得到郎某和L市体育局的赔偿呢?

    什么是自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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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很多文体活动比如跳舞、打籃球、打羽毛球等,都有一定的风险,受害人能够认识到运动存在的风险,但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自愿参加此类活动,就意味着受害人甘愿承担此种风险,不得追究其他参加者的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其他参加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如足球比赛中曾经出现的“夺命飞脚”等行为就属于故意,该参加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足球运动因具有高强度的对抗性而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在此类剧烈运动的活动中,运动员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不但应了解比赛规则,进行相应的防护,而且在比赛过程中,随时防范各方的危险。陈某作为成年人,在参加此项足球比赛时对其所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计。

    郎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郎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中三位裁判初步认定郎某的犯规并非恶意犯规,陈某对此结果不认可,那么唯一可能还原比赛现场的就是照片或录像资料了。比赛场地是有录像设备的,但体育局删除了录像,无法还原现场,因此也就无法证明郎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郎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体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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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体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在参加文体活动导致的损害中,组织者如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或者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文体活动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文体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根据第1198条的规定组织者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比赛的组织方和主办方,虽然其制定了比赛规程,但还需要事先对参赛方进行提醒,比赛期间应当进行监督,以及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即先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本案中L市体育局在事件发生后没有及时查明情况,也没有通过书面或视频形式记录下来,反而删除了录像资料,存在定的过失,对陈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体育竞赛中的自甘风险,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共识。但是,参加者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还是要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如果郎某故意踢踏陈某的腿部,就超出了自甘风险的范围,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活动的组织者如果是由于安保工作没有做好,导致非比赛人员C进入场地,C的不当行为造成陈某骨折,则由C承担侵权责任,L市体育局承担补充责任。当然,承担责任后,L市体育局可以向C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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