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 盗用明星肖像推广产品,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日期:

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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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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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星因曝光度更高,商业价值更大,很多商家都喜欢找一些明星来代言产品。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商家都能请到明星来代言,有些商家未经允许用了明星的肖像来推广产品。这样做很有可能会侵犯明星的肖像权,将面临不利的后果承担!

    案情简述

    黄某系著名影视演员。深圳市G公司系以家私的产销、国内贸易、普通货运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2日,G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一篇题为《Wuli老腊肉黄某逆袭记》的文章。文章中写道:“在我们的印象中,黄某的正确打开方式是这样的”,文章使用著名影视演员黄某的九张照片,照片后载有文字内容:“不仅人能成功逆袭,家具也能……”后附多张家具图片,文章尾部载有宣传图片,文章阅读数为905,点赞数为5。

    2015年12月,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G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G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图片来源于网络,不属于侵犯黄某之肖像权,图片的使用也未导致黄某名誉受损,而且,文章阅读数很少,没有因此而获利,不同意赔偿。

    那么,黄某的损失应当如何来计算呢?

    什么是人身权益?

国晖北京- 盗用明星肖像推广产品,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人身权益包括身份权益和人格权益。

    身份权益,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以及物质性人格权益,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不具有商业化的利用价值,侵犯该类人格权益时,侵权人难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益,则具有商业化的利用价值,侵犯该类人格权益时,侵权人往往能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即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应用在商品社会,可以产生财产利益,而这些利益应当归属于权利人本人。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就侵害了权利人的人格权,使权利人本人的人格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计算方式

    关于人格权益被侵害之后如何计算:

    《民法典》第1182条作了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未经权利人允许,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信息,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方法是:

    1.被侵权人因此受到实际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按照被侵权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选择权在被侵权人。

    2.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可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按照协商一致的方法确定赔偿责任。

    3.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结论

国晖北京- 盗用明星肖像推广产品,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本案中,黄某是著名的影视演员,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具有商业化的利用价值。G公司使用黄某的照片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侵害了黄某的肖像权,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法,黄某有两种赔偿方案可以选择:一是请求G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二是按照G公司使用黄某姓名、肖像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利益来赔偿。

    本案中G公司使用黄某姓名、肖像的公众号推文阅读量较小,意味着影响较小,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也较小。所以从被侵权人的立场来看,黄某可以按照自己姓名、肖像中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来判断自己的损失,比如以黄某正常代言产品的费用,来计算经济上的损失,请求G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相反,如果G公司使用黄某姓名、肖像获得了巨大利益,黄某则可以选择按照G公司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

    尽管黄某的肖像有着较高的商业价值,一般情况下应当经过黄某许可才可以使用其肖像,但是,如果是《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如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的范围内就可以使用其肖像,使用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再如,为新闻报道使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使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以及为维护公共利益或黄某本人的合法权益等制作和使用肖像的,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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