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 上班途中被误杀,被判工伤?高院:纯属拼接法条,撤了!

发布日期:

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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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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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班路上被当情敌杀了?

    算工伤吗?

    一审、二审均认为工伤,看看再审怎么说……

国晖北京- 上班途中被误杀,被判工伤?高院:纯属拼接法条,撤了!

    案情回顾

    张大明是广西某医院儿科医生。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张大明步行上班途中,被王小石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经抢救无效,张大明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

    张大明与王小石素不相识。张大明与王小石的前女友孙小妹是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医院儿一科工作。王小石与前女友孙小妹于2017年7月分手,王小石自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是张大明造成的,而对张大明心生怨恨。

    一审

    一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大明在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大明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张大明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王小石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大明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判决:张大明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大明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工作地点是在医院,而张大明被害的时间是在上午约7时45分,被害的地点是在医院的门口,从构成工伤的形式要件来看,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张大明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未在上班时间内,也未实际到达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还很长与距离上班地点路程还很远的情况。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大明的上班时间与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张大明当天是沿着自己住处到医院的路线去上班,是奔着工作去的,他去医院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张大明是去干别的的事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张大明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张大明为工伤。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但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过度的解读,超出了应有的权限,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判决

    申请再审:一、二审乱判,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张大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一审、二审判决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厅也申请了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张大明未曾为王小石服务,张大明受伤害的结果与其医生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其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张大明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三个并列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事发当天,张大明虽然以上班为目的,也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未包含遭受暴力伤害情形。

    二、工伤认定时,不能断章取义创设工伤认定新情形。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认定工伤的情形及条件,不允许自行创设新的工伤认定情形。

    2、原一审、二审判决随意组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适用条件,从而认为张大明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判决: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人社局、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张大明家属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0)桂行再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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