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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出入公共场所需要扫健康码登记个人信息,或者出示行程码。那么如果个人信息被“居心不良”的人泄露了,该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呢?
案情简述
2020年4月,多名网友在青岛胶州政务网咨询“微信群朋友圈流传一份胶州市接触中心医院人员名单,牵涉其中的多人姓名、电话、住址、身份证号都很详细,并接连收到骚扰电话诈骗电话等”的相关问题。胶州市公安局迅速展开调查。
经查,叶某在工作中将接收到的随访人员名单信息转发至所在公司微信群,该群内的姜某将名单信息转发至家人群,其家人又继续转发传播。张某将在工作中接收到的随访人员名单信息转发至家人微信群,其家人又继续转发传播。
以上3人的行为,造成中心医院出入人员名单在胶州市民的微信群里被迅速转发传播,内容涉及600余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的个人信息应当怎样进行保护?
自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实时监测车辆、人口动态信息,或利用大数据开展人员流动监测,出入小区、车站、机场、商场、医院、超市、工作单位等公共场所需要扫健康码登记个人信息,或者出示行程码。这些对个人信息收集、利用的方式对疫情防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与此同时,多地出现了泄露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的事件。
一方面,大面积泄露个人信息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一方面,对于被泄露个人信息的当事人来说,其本人及家人可能受到骚扰甚至诈骗,其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的个人信息应当怎样进行保护?
《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1条规定相对应,本条首先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之后对个人信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区别于隐私权保护的私人信息。
个人信息包含的人格利益
个人信息包含两层人格利益。首先是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信息具有个人主体的标识性,当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利用或者受他人侵害时,将会影响个体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
其次,个人信息包含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由于具有身份指向性,存在被商业利用的市场价值,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一旦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不仅会给非法利用者带来不法收益,还有可能使权利人的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的状态。
在实践中,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主要表现有:非法收集、非法使用、非法加工、非法传输、非法买卖、非法提供、非法公开、非法篡改、非法毁损、丢失他人个人信息以及泄露自然人个人信息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
相较于非疫情时期的个人信息保护,疫情期间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应关注以下两点:
1.比例原则。
通常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不允许公开。但在疫情防控的特别时期,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权益也需要配合疫情防控需要受到一定克减。在疫情仍需要防控的情况下,为了有效遏制人传人的疫情传播,个人信息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可以通过在较小的合理范围内公开个人信息,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但同时,也应该尊重个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
2.明确信息收集主体和贯彻落实相关法律责任。
针对疫情期间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相关部门接连发出多份通知:明确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作他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掌握信息的单位应对信息安全负责等。对此,一方面需要加强各地的信息处理的监管和督查,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有权征集部门对已征集信息的规范保护。收集或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要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负责,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被窃取、被泄露。
结论
本案中,中心医院的出入人员名单本是为疫情防控的目的所收集,根据其收集目的,其用途应限于疫情防控的合法使用范围内。在该名单上登记个人信息的6000余人,在登记其个人信息时只是为了配合疫情防控的工作需要,而不是为了将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
叶某、姜某、张某未经名单上的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工作中获得的该名单转发至其工作群和家人微信群,造成了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大范围泄露,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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