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 去完医院第二天就有药贩子上门推销,谁的责任?

发布日期: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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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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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医院看病的时候,往往要透露很多个人信息,昨天刚去的医院,今天就有人上门推销,是医院泄露了我的个人信息吗?

    案情简述

    孙某称其2015年7月间在妇幼保健院进行孕前检查,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将其孕前检查内容告知药贩子唐某。孙某于是向妇幼保健院投诉,妇幼保健院向孙某作出《关于医疗检查信息泄露及诊疗过错存在疑问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您发给我院的投诉资料(包括文字资料、录音资料),我院负责人员已经过仔细的阅读和听取,现将我院对该事件的调查处理及问题解答如下:

    1.我院属于政府公立医院,有严格的制度规定,医务人员严禁私自泄露患者个人信息;通过我科调查询问负责保健的医务人员及检验科医务人员,此两科相关医务人员均不认识您说的一个叫唐某的人,更不存在向其泄露您的检查信息的情况发生,听取您提供的电话录音,也没有依据显示关于您说的信息泄露和我院有关系。

    2.关于诊疗过程中的疑问……以上是我院对您关于医疗检查信息泄露及在我院诊疗过程存在疑问的回复,如果您对以上的回复不满意或不认可,建议您走第三方途径(广州市医调委)或走法律程序予以调查鉴定,若鉴定结果判定医院存在责任,医院绝不推卸,一定会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

    后孙某提交其与唐某的电话录音,孙某称在2017年期间,孙某致电唐某,孙某在电话中问唐某是否知道其孕前检查的内容,唐某在电话中承认其孕前检查报告内容是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告知她的。

    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机构,是对患者个人信息是否有保密义务?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国晖北京- 去完医院第二天就有药贩子上门推销,谁的责任?

    《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患者对医务人员无隐私。在诊疗过程中,为使医务人员准确诊断病情患者会将自己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告知医务人员,记录患者诊疗过程形成的病历资料本身就是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不得泄露和公开。

    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行为,都是侵害患者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发生竞合。

    请求权竞合

    《民法典》第95条规定: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患者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照第99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属于特别法,受害患者依照第1226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更为妥当。

    本条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有特别针对性的。

    首先,《民法典》特别重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总则编专门规定条文,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人格权编又专门规定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在医疗领域,患者的个人信息具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

    其次,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需要登记各种个人身份信息,有些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患者的个人信息予以泄露甚至非法出卖,使患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因此,本条在原来规定对患者隐私保护的基础上,增加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结论

国晖北京- 去完医院第二天就有药贩子上门推销,谁的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基于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会了解到患者的基本信息,也会掌握患者的病史、病患情况等重要的隐私与个人信息。

    本案中,妇幼保健院于孙某就诊期间知晓其过往病史以及病患情况,应当尽到高度的保密义务,既包括积极的保密义务,即妥善保管其病历资料;也包括消极的保密义务,即不得泄露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就公开其相关的隐私。

    然而,妇幼保健院未经孙某同意,就向药贩子唐某泄露了患者孙某的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违反了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害,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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