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我加盟的茶叶店,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被迫关店,还钱!

发布日期:

20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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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连锁店永远门庭若市,令很多创业者心动,但买的终归不如卖的精!连锁店的“坑”经常挖在费用上,需很长时间才能回本,在回本前便因经营不佳关店了。本案中,加盟连锁店的“坑”挖在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地方,最终遗憾收场。本案的当事人,薛先生请到我所律师,为他追回已投入的加盟款。

案情简述——谁能想到,收我加盟费的人,竟然没有注册商品使用权呢?

2017年,年仅23岁的薛先生和北京xx公司签了《餐饮服务协议书》,一次性支付10万元加盟了连锁茶叶店“陋室茗茶”(化名),约定薛先生有权在北京市丰台区内的自营店面使用“陋室茗茶”的标识,不出意外,刚毕业的大学生将要成为一位年轻有为的店长!这10万元包括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每年还需支付5000元项目使用费。签订即生效,甲方(该公司)不予退还费用。《协议》中载明:“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请注意,该保证性语句成为了后续的赔偿依据)。

签订协议后,选址之际,薛先生认为将茶叶店开在北京市东城区更有市场,取得该公司书面同意后薛先生在北京市东城区租赁了一家店铺,挂上了“陋室茗茶”的牌匾,一切就绪。

2018年,薛先生的“陋室茗茶”开业一周年之际,真正的商标所有权人,xx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现,并发现了薛先生的侵权行为,将茶叶店诉至法院,要求薛先生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和维权费用2万元。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薛先生赔偿了22000元,并停止侵权行为,即拆除“陋室茗茶”的牌匾,并不在饮料杯上印“陋室茗茶”的logo。该案虽和解,但薛先生的店因侵权而无法继续营业,被迫关店,尚未收回成本。

另查明,薛先生店铺租赁费为22000元每月,装修费13500元,厨具等用品7714元。

可见,收取加盟费的公司并没有“陋室茗茶”的商标使用权,更没有权利授权给薛先生使用,但“做戏做全套”,他们为薛先生提供了真实的开店指导,一系列行为使薛先生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有“陋室茗茶”的商标使用权。薛先生核算了投入在“陋室茗茶”中的全部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予以返还。

案件分析——我们履行了为您提供开店指导的义务,无需退钱!

经审理,法院认为薛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同意薛先生使用“陋室茗茶”的标识,且约定“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则该公司应保证其对授权薛先生使用的项目标识享有合法权利。在合同期内,真正的商标使用权人,xx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薛先生实施了侵权行为,薛先生为此遭受损失,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向薛先生支付22000元和解款。

另外,薛先生主张该公司退还加盟费10万元和一年的服务费5000元。该10万元包括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薛先生认可“陋室茗茶”在20179月至20189月正常开业,认可该公司提供了装修图纸,为店员进行了培训,故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薛先生于合同期满后要求退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未获法院支持。

此外,薛先生还主张店铺装修费13500元和采购设备费7714元,是经营店铺的必要支出,相应设备购置后归薛先生所有并使用,要求该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未获法院支持。

至此,薛先生的加盟费均未返还,仅获赔了22000元和解款。薛先生的“陋室茗茶”开业一周年,投入了十余万资金,因侵权而被迫关店。但薛先生的损失并不是全部投资款,而是一年来的经营所得和加盟款的差价。

本案的被告(该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已将判决书公告送达。被告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即使被告全程不露面,仍可以起诉!

律师评析

假特许而真卖设备、宣传夸大投资回报,都是常见的加盟陷阱!各位创业者需擦亮眼睛,谨慎辨别!加盟并不是稳赚不赔的好差事,是投入资金多,回报周期长的苦差事!加盟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因已经接受了开店指导、培训等服务,往往难以返还!加盟者支出的加盟费,只是开店资格的对价,至于是否盈利,要看自己的经营水平!本案中,年轻的薛先生因经验不足遗憾收场,但少年从不缺从头再来的勇气!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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