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离谱!因请同事为自己代打卡一次而被开除

发布日期:

202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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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李先生是一名镗工,负责操作镗床,进行工件镗削加工等事宜。某天下夜班后,李先生因手机没电,请一起下班的同事为自己代打卡。没想到,该微小的举动,竟让李先生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于情于法都不合理,用人单位没有理由这般苛责劳动者,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行使解除权!李先生请到我所律师,帮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述——我已经写了承诺书,还被扣了500元,还想怎样?

新洲集团(化名)旗下有多个公司,李先生于2013年入职新洲集团旗下的九原公司,2018年又与同集团旗下的光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通过社保记录缴纳主体也能看出,李先生的工作单位是在2018年发生变更的。无论是在九原公司,还是在光明公司,李先生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都未发生变化,一直从事镗工的工作。当然,随着资历和工作技能的提升,李先生在稳步晋升。李先生在同一集团旗下换单位,不同于完全换一个新单位,直接影响着工作年限的计算,工作年限又直接与年假天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挂钩!

2019928日早7点,在下夜班早上打卡时,李先生因手机没电让同事小张使用手机上的自己的照片代其打卡。代打卡后,光明公司要求李先生写下承诺书并罚款 500 元,又在公司内部公示《关于对李xx不按要求打卡的考核通报》和《关于违规使用照片人脸识别打卡的处罚通报》。3个月后,光明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先生当天并未早退、旷工,有同行的同事作证,仅在按时下班的情况下实施了代打卡行为,就因此失去了工作,显失公平!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既然光明公司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李先生的劳动关系的,代打卡的行为违反了哪项公司规章制度呢?

《问责管理制度》中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直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弄虚作假,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在未早退的情况下代打卡是否为弄虚作假暂时存疑,但可以肯定的是,代打卡无论如何也不会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

光明公司有一定的法律意识,知道公司规章制度需通过民主程序,才可作为奖惩员工的依据。光明公司拿出了会议纪要签到表,有李先生的签字,该次会议的内容正是讨论《问责管理制度》的合理性。别说我们没通过民主程序,这上面有李先生的签字!但该会议是李先生任职于九原公司期限举办的,能否作为关联公司的处罚依据呢?

案件分析——仅代打卡一次,何以至于解除劳动关系?

首先,即使九原公司与光明公司同属新洲集团的关联公司,两公司亦属不同的用工主体,并不能将关联公司用工完全等同于一家用人单位用工。因此,李先生接受过制度培训的依据不足。

李先生让同事代其考勤打卡,其行为确有不当,但是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还需结合其行为具体分析。本案中,李先生仅存在一次代打卡行为,且其本人已写下《情况说明》认识到该行为的错误。在光明公司的处分中,有批评、处分、停工留职、降职等轻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类型。光明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未直接、明确规定考勤代打卡行为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就直接对李先生处于最严重的处分种类,显失公平。

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成为“实锤”后,光明公司试图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使劲”,主张李先生的工作年限应从转入光明公司时起算。但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计算赔偿金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当工作年限确定时,光明公司又试图降低李先生的平均工资,光明公司主张计算工资时不应包含就餐补贴。但在计算劳动者应得工资时,应包括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在内,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3条规定,津贴和补贴中包括“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光明公司的抗辩,被法院逐一驳回。

律师评析

本案中,在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较为明晰,和对方公司的主要“周旋”在于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该公司主张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分开计算,对于李先生极为不利,李先生在后面的关联公司仅工作了两年,在前面的管理公司工作了5年,唯有合并计算才是公平的。随后公司又想把就餐补贴排除于平均工资之外,也被法院驳回。

李先生的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左右,在新洲集团工作7年,最终法院判决光明公司向李先生支付14万元左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结果较为圆满。至此本案终结,面对公司的找茬行为,李先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日后回想起这段不愉快的经历,希望李先生能释怀。一个公司的不欣赏,并不能全面的评价李先生的专业水平!

最后,需注意,无论如何,代打卡都有一定风险!作为劳动者,需尊重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劳动合同法》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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