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未请假回家喂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发布日期:

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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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有删减)

案发时,周某尚处于哺乳期,未履行请假手续,回家给孩子喂奶途中发生了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以周某未请假为由,认为人社局不应作出工伤认定。然而,未请假的疏忽足以否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吗?

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女,19953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案情简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99号汤山百联奥特莱斯广场,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2019625日,周某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20191261330分左右,周某从工作地点开车回家。当日1355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苏AU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与周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周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左肾挫伤;3.低蛋白血症,周某受伤时处于哺乳期内。

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2020715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周某于20191261330分左右驾车回家哺乳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交了企业信息、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山街道鹤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路线图、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

江宁区人社局于2020727日受理该申请并向欧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812日,欧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材料,提出周某并未向公司申请调增其休哺乳假的时间,其外出也未按照公司制度申请外出流程,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范围。

2020814日,江宁区人社局对周某进行调查询问。2020820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江宁区人社局将涉案决定书分别向周某及欧帛公司送达,欧帛公司于2020827日签收。

原告欧帛公司诉称:

欧帛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意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视为“上下班途中”。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355分,并非上下班时间,亦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其行为是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进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

而江宁区人社局草率作出涉案决定书,损害欧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辩称:

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在交通事故中,对方负全责,且周某处于哺乳期。

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周某于2020715日向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7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欧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20814日对周某进行调查,于2020820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于2020824日分别送达欧帛公司、周某。

三、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欧帛公司应当在周某工作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欧帛公司并未提交安排周某哺乳的具体时间相关证据。而周某在工作时间内,合理选择时间回家哺乳,且路线是工作地点到家庭的合理路线,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情形。

第三人周某述称:

一、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是法律明确赋予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特殊权利,用人单位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律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该情况下,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也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事发当天,自己选择回家哺乳,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二、原告欧帛公司所举证的员工手册,自己从未收到,其制定的内容和程序也不合法,不对员工产生任何效力。

综上,周某认为,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帛公司的诉请。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的员工,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在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并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属于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江宁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因此,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本案中,周某于2019625日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周某工作时尚处在哺乳期内,欧帛公司应当为周某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某沟通协商哺乳时间的安排。周某在欧帛公司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形下,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

虽欧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哺乳假的休假时间及请假流程,但欧帛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员工手册向周某进行了告知,欧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哺乳时间相关事宜与周某进行过沟通协商,故欧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江宁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实体亦合法。

综上,原告欧帛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欧帛公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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