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上班途中撞伤他人,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日期:

202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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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我们知道,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女士在上班途中不慎骑电动车将陆先生撞伤,邓女士的行为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吗?

案情简述——怎么不算职务行为呢?没有上班,便没有本次事故

邓女士在一家清洁站从事保洁工作,某个休息日早上临时接到加班通知后火急火燎地出门。当天早上629分,恰遇陆先生超速(31㎞/h)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邓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进入路口,陆先生来不及避让,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伤势较为严重。交通认定陆先生与邓女士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陆先生立刻就医,前后为治疗本次事故的伤势共花费242668元,其中医疗费4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6元、误工费21614元、护理费96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护工费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

经鉴定机构鉴定:陆先生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为1800元。

另查明,陆先生的父亲于1934112日出生(87岁),母亲于1936104日出生(84岁),陆先生有四个兄弟姐妹。

案件分析——劳动者在上班途中把人撞伤不关我们单位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邓女士虽不是直接在清扫街道期间造成他人伤害,但其是准备去清扫街道途中造成他人受伤的,其行为与其清扫街道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清洁站应对邓女士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陆先生总损失为23万元,邓女士和陆先生各负担11.5万元,邓女士的部分由清洁站负担,11.5万元对邓女士来说是一笔较为昂贵的费用,清洁站为她负担,于邓女士而言可降低自己的损失。一审判决对陆先生也有利,因邓女士可能负担不起该笔费用,但清洁站作为一家用人单位,无论如何都能负担得起11.5万元。

可是,劳动者上班途中把人撞伤,和我们清洁站有什么关系?清洁站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扩大了“职务行为”的含义,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在邓女士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范围之内。虽然,从生活经验来看,邓女士上班这一举动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清洁站并不能从邓女士的上班通勤活动中直接获益。

一审判决认定邓女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令邓女士自己负担11.5万元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清洁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一想到用人单位能为自己“负重前行”,作为劳动者的我们长舒一口气,但转念一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可见,职务行为并不是万能护身符,自己闯的祸终归还是要由自己承担后果!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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