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被继承人生前向银行借款,继承人需返还吗?

发布日期:

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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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我们都声明放弃继承财产了,为啥还会找上我们?

张先生单位分配的房子终于建成了,张先生筹备装修事宜,向银行申请借款30万元,遗憾的是,房屋尚未入住,张先生便因病离世了,借款便没能及时偿还。待银行将张先生的继承人诉至法院时,他们才得知张先生生前曾借贷,但均表示自己放弃继承,这样我们就不用承担偿还义务了吧,张先生的继承人原本是这样想的。

案情简述

张先生是某中学在职教师,近日,该中学分给在职教师的房子终于能入住了!然而,装修是一笔不小的费用,经大致计算,张先生向银行申请借款30万元。

2021917日,张先生作为借款人,与小康银行某支行签订了《小康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该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签订之日起5年;对未及时还款的情形规定了罚息,对未及时支付利息的情形规定了复利。在违约条款中,除了延迟还款构成违约,还特别规定了“借款人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这种情形也构成违约,银行作为出借人,专业性高于自然人,连借款人在偿还前离世的情形都设想到了,然而,规定即有效吗?

还让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施“催债”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张先生向小康银行某支行申请额度内单笔贷款200000元,银行于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21917日至2022917日),年利率为4.6%,罚息利率为6.9%,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几个月后,张先生不幸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再还款。截至2023117日,张先生尚欠该银行借款本金189146.50元、利息2639.43元、罚息1776.49元,本息合计193562.42元。

张先生于20226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母亲老胡已先于其去世,其父亲老张、妻子王女士、女儿小张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三被告。庭审中,老张、王女士、小张均向法院提交书面《放弃继承张xx的遗产声明》,均拒绝偿还张先生生前所欠债务。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应该将张先生的遗产移交给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三被告亦未这样做,询问其原因,三被告表示张先生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言外之意还没来得及移交。

张先生去世后,王女士和老张共同前往教育委员会提交了办理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及职业年金的相关手续,经审批,收到丧葬费1000元、抚恤费104260元、遗属补助费每月1779.75元,均已发放到王女士的账户中。

法院还依职权从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显示张先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76619.28元、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90347.52元。

张先生向银行借款时势必要提供抵押物,庭审中,该银行提出张先生生前有一套小产权房,王女士称该房屋系2010年其与张先生共同出资花8万余元购买,目前价值约20余万元,自己目前在此居住,但该房屋已于20208月赠与给张先生的哥哥,银行对此不予认可。张先生是否还有其他财产?银行和张先生的家人均未再提出证据。

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诉前申请查封了张先生的住房公积金200000元;诉中申请冻结王女士银行存款11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259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

案件分析

借款人张先生已离世,银行主张由张先生的遗产来清偿其债务,本案的案由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银行与张先生签订的《小康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向张先生实际发放贷款200000元。

张先生的家属们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吗?违约条款中对“借款人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了约定,银行虽思维严谨,然而,借款人已去世,张先生的父亲、妻子和女儿虽是借款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述合同对三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中,张先生的父亲、妻子均提交书面的《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法院虽准许,但未必该声明一定能免除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中,张先生的父亲、妻子和女儿虽均提交了书面的《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但并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张先生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推选了遗产管理人,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担任张先生的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张先生的父亲、妻子和女儿应当在管理张先生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张先生的遗产有银行存款、抚恤金和住房,足以偿还向银行借的20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如果张先生的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是否应由妻子王女士承担超出部分呢?关键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女士明确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亦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王女士是否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并享用装修成果了呢?该举证责任在银行,由于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房屋装修,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无法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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