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劳动者主动签劳务合同,却向单位主张专属于劳动合同的隐藏福利?

发布日期:

202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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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我们知道,于劳动者而言,劳务合同的“隐藏福利”不及劳动合同多,何谓“隐藏福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本案的当事人,王先生因人事档案在其他单位,主动提出与某高校签订劳务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还能主张专属于劳动合同的“隐藏福利”吗?一审判决令王先生喜出望外,对方上诉,判决虽好但不稳!王先生请到我所胡素卫律师,帮他维持住一审的好判决。

案情简述——劳务合同可是你自己说的!

北京xx大学将建立新校区,2017410日,王先生与北京xx大学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务协议》,聘请王先生担任绿化园林工程师,为新校区设计绿化景观,《劳务协议》中载明了王先生需接受规章制度管理,并有权根据情况调岗。(请注意,名称虽然是《劳务协议》,但协议内容强调了需接受管理等较强人身依附性,为后续诉讼埋下了隐患)。劳务报酬每月7200元,年终考评后统一发放绩效工资。

该高校直接和王先生签劳动合同不就完事了?该高校原本也是这样想的,但王先生不同意,故双方才签订劳务合同,并提交王先生本人签字的《劳务合同订立认可书》佐证:“由于个人五险一金在原单位缴存,无法转出,故要求与xx大学订立劳务合同,并不要求xx大学在本人劳务合同有效期内承担个人五险一金的缴纳。本人特此证明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落款处有王先生的签字。可见,该高校作为一家事业单位,对劳动法的熟悉程度并不低!为谨慎起见,甚至还要求王先生提供社保缴纳凭证,并予以存档,以解后顾之忧。

202049日,劳务协议的终止期限到了,但该高校未立刻和王先生协商续签还是终止,直到202064日,劳务协议终止近2个月后的一天,该高校才意识到王先生的协议已经到期了,随即向王先生发送《终止劳务协议通知》,载明双方劳务关系于202074日解除。

好好的工作为啥就没了?不应该先问问我有无续签意愿吗?王先生不认可高校终止劳务协议,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该纠纷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不予受理,王先生遂提起诉讼。王先生提交考核工作通知、考核表、考勤打卡记录等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接受该高校规章制度管理和考核。

案件分析——百密必有一疏!

首先,王先生和该高校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呢?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可劳动关系,据此才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 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该协议包含《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此时,无论是否冠以劳动合同的名称,均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的性质。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先生和该高校也存在较强的从属关系。从人身从属性看,王先生需接受考勤制度管理;从财产从属性看,该高校按月发放王先生劳动报酬。

劳动关系已经认定,在协议到期后未续签,能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吗?此时《劳务合同订立认可书》发挥了作用,据此法院认定该高校未与王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王先生的个人原因所致,该高校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主观故意或过错,未支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像王先生这种合同到期,但双方均不提去留的情况,如何认定呢?因王先生是期满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在两个月之后才做出回应,即发送《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认定为该高校系合法解除,需支付王先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7200*工作年限3.5)。

律师评析

委托人王先生对于二审结果基本满意,相较于劳动者,本案给用人单位的启示更多。该高校作为知识分子云集的事业单位,其法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在行业中较高,但百密必有一疏,疏忽之一便是仅仅将劳动合同模板中的“动”改为“务”,其他条款显然并未改动,这是被两级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为谨慎起见,建议用人单位单独拟定一份劳务协议模板。在劳务协议中,尽量避免提到接受规章制度管理等语句。如果不接受规章制度管理,劳务合同当事人岂不是可以无法无天?如此一来,单位便有了顾虑,该矛盾之处需和劳动者协商以取得平衡。

该高效的疏忽之二便是在劳务协议到期后两个月才发送解除通知书,导致该单位险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务人员打盹两个月,单位险些损失好几万!每名员工何时转正、何时终止,都是法务人员的敏感日期。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 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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