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案例】起重机司机工作期间摔落九级伤残,国晖律师助其获赔35万余元

发布日期:

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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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物关系   

原告:李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   

张某受雇于北京某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起重机司机。2024年10月10日上午,张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工地驾驶起重机施工期间,从驾驶室下车时摔落至地面,导致腰椎骨折等多处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紧急送医,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2)。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并建议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

张某认为,自己是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6,776.4元。

某公司则辩称,事故系张某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从吊车支腿上跳下所致,且车辆无任何瑕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张某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负30%责任。

在损失认定上,法院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律师意见综合考虑张某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及被扶养人状况,最终认定合理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万元、误工费3.3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0,31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扣除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后,一审判决某公司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662.67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晖律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劳务关系中,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要能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雇主就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据“谁的过错谁担责”的原则,认定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需承担主要责任,而雇员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需自负部分责任,这一划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在赔偿标准上,法院明确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在北京诉讼,因此适用北京市标准而非受害人户籍地标准,这一认定最大程度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同时,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患病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法院支持将其列为被扶养人并计算生活费,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受害人家庭实际困难的考量。


北京国晖律师温馨提示

交通事故索赔需注重证据链完整性,如收入证明、医疗票据等;自行委托鉴定虽可行,但诉前建议通过法院指定机构,避免争议。专业律师介入可协助把控赔偿细节、保全财产权益,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利益。(一对一免费咨询:13810963142或添加此号律师微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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