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律师函有什么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告诉你,它有多重要!

发布日期: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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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很多人对律师函嗤之以鼻,多数人认为:

不就是一张纸吗?吓唬谁啊,对君子或许有用,对小人无用,无视它!

如果你这样认为,那么就大错特错了,律师函不仅仅是“先礼后兵”,还有其特别的胜诉妙用!

导读:最高法的一则案例,真实的诠释了律师函的价值和意义,这封律师函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最终让当事人赢得了案件的胜诉。除此之外,律师函还有澄清事实、留存证据等作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福建省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一审被告:何某,南非共和国公民。

一审被告:王某

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卢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一审被告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卢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卢某主张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但原审中卢某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并已笔录在卷宗,事实上林某确未收到该快件,且该快递单无法证实林某已收到该快递。首先,快递单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与林某身份证地址一致,但该地址实际为裕丰大厦所在地。该大厦地上一层为商场,二层为美容经营场所,三层为台球娱乐中心,四层为政协活动中心,五层以上为住宅,可见“石狮市延年路36号”并非林某确切的居住地址。林某的确切住址为“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该地址证明材料已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已确认。其次,该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一栏也并非林某本人签名。虽然快递单上写有林某手机号码,但是卢某及顺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投递员通过电话联系过林某确认地址,并由林某指定其他人员代为签收。第三,该快递单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为空白,并未注明邮寄的物品名称。假设林某收到该邮件,也不能证实所收到的就是《律师催款函》。综上,卢某没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林某主张权利,林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卢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吴幼质、一审被告何某、王某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林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关于卢某提供的快递单能否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某主张过权利,林某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某与卢某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林某等四方共同向卢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借据》对保证事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借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即卢某应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某主张权利。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卢某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就会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卢某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某。林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某与林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某不仅向林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某、某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某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某称原审中卢某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某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某应当向卢某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律师函作用

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作用如下:

(一)警告对方拟将事项交由法律解决。

在提起诉讼或其他维权程序启动前一种较为平和的解决方式,告知对方如果继续发酵该事项,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对方责任的警告信。

(二)在诉讼中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民法典》规定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过时,则权利人有可能就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权利人可以通过自行发函或发律师函的方式来中断诉讼时效,保证自己   权利的持续性得到法律保护。

(三)费用风险的转移

对方收到律师函后依然拒绝履行义务,则会导致偿债或者赔偿成本上升因为一旦诉讼发生,除了要承担约定或法定的偿债金额或赔偿金额外,还要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四)澄清事实

对于当事人之间难以厘清或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通过律师函的叙述理清条理;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众澄清事实的原本情况,避免负面的影响持续的发生。

(五)留存证据

对于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固定的证据,通过发律师函引发的对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创造证据产生的可能性。

(六)通知合同解除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律师函具有的正式性可以更好地将通知送达对方已达到解除合同目的。

(七)其他事项

不能比如行使撤销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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