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赔吗?

发布日期:

2023-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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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说好的自用车辆,你怎么悄悄送货去了?

在我们日常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首先要确保行车安全,遵守交通规则,尽量将交通事故防患于未然。另外,需留意保险公司列举的免赔情形,往往有改变车辆用途、无证驾驶、醉驾、被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等情形,以上情形都合法合理吗?

案情简述

某天早上,小康驾驶一辆轻型封闭货车与小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小王因抢救无效不幸离世,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小康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30万元,事发于保险期内。

保险公司在调查事发经过时发现了一些异常。行车记录仪显示,事发前10分钟,小康刚卸货,将一些大号纸箱子从该车搬运至某写字楼入口处,随后便扬长而去,10分钟后事故发生。投保单载明,投保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辆用途直接与保费挂钩。由于小康有改变车辆用途的瑕疵,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

小康反驳,即便我存在变更车辆使用用途的情形,也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赔。而且,当小康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文件时,也发现了保险公司的瑕疵——疑似在投保单上仿签自己的签名。

小康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涉及的两处“康xx”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xx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xx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日的《投保人声明》其上投保人签章处康xx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同日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二页下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康xx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字迹是否由本人书写也可以鉴定,甚至对章覆盖字还是字覆盖章等情况也能鉴定,并能作为关键证据影响着最终的判决结果。申请笔记鉴定,需要提交样本,小康需提交自己书写的字,鉴定机构据此出具鉴定意见。

小王的孩子们作为原告,将小康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理损失的一半50万元。为何他们只主张了一半?因为小王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件分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当小康向“第一关”交强险申请理赔时虽遇到了阻碍:“你用自用车辆运货,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了,拒赔。”但小康已经证明投保单的签名并非由自己签署,保险公司未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果保险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例如将免责条款加粗并放大字号、当面向小康大声宣读免责条款,是否能因改变车辆用途拒赔呢?保险公司与小康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符合,基本是从《保险法》第52条原文照搬的。

如果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降低,可降低保费吗?例如,车主长时间旅居国外,将车停在小区的地下车库中。《保险法》第53条规定了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的情形:“(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本案是一起保险公司拒赔未果的案件,在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合法免赔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上述情形,交强险对医疗费进行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付。需注意,驾照扣分超过12分仍上路,将视同无证驾驶,此时如发生交通事故,无人为他扛下一切。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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