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承认借款,但我已“归还”

发布日期:

202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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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有借有还,再借不难,莫让友谊因借钱而冷却,愿友谊因诚信而升温。

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合理、诚信的原则,友情是社会交往中的常见关系,也应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下面是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许迪律师代理的一则民间借贷纠纷案。

国晖北京-承认借款,但我已“归还”

案情简述: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11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整,后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辩称,认可存在本案借款,但已于2012年元旦归还原告。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借款用途其不清楚,因当时觉得被告在银行工作就借钱给被告了,被告未归还。被告认可双方于2008年认识,称自己当时在银行工作为了完成每月任务而向原告借款,本案诉求中的借款其于2012年元旦归还,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出海关到澳门找原告,在拱北海关前私人换币点换了8万元港币,在一个酒店里将8万元港币交付原告,当时在场人是外号叫小二黑的女性在场,但是现在无法与小二黑取得联系。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认可于201110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诉求金额,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虽被告当庭陈述还款过程并提供了双方之间多起诉讼的笔录等证据拟予以佐证,但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诉求金额,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约定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7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评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双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国家最高法定利率标准,法院将会酌定减少至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本案因原被告都是自然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而并非借款之日,该判决结果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自身权益,也为了日后减少争议,建议亲友之间在借款时明确借款日期、还款日期、有无利息、借款用途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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